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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第二章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五章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第六章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

01-14

2019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参建当事人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处于基础地位,对国民经济持

04-22

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

04-22

2019

关于做好2018年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发挥政府规范举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效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攻坚战,现就做好2018年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工作。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从现

04-22

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56号主席令)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

05-07

2019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

05-07

2019

抚州市《抚州市支持企业高素质和急需紧缺人才引进培育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扎实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落地见效,支持企业引进培育高素质和急需紧缺人才,根据《抚州市人才强市战略行动计划》(抚发〔201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及县属的规模以上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新引进的全职高素质、急需紧缺人才和符合本办法中培育政策的现有各类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党管人才,引育并重、服务发展、高效便捷、公平公正和业内认可、社会认同原则,引进培育一批企业适用的高素质和急需紧缺人才。 第二章   引进对象分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素质、急需紧缺人才,是指从市外新引进,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全职)期限不少于五年,且月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下列四类人才:     第一类:市级重要人才工程入选人员,市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省级科学技术奖第一完成人;在国内500强企业任过中层及以上职务或省内外大型企业担任副总以上职务的企业高管人才;取得国际注册项目管理师、建造师、会计师、专利代理师等由国际标准认证与管理协会认证的人员;国家认证的企业高级技师。     第二类:US News、THE、QS等国际公认的世界大学排名前500的国外大学和全国“双一流”大学、学科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享受市级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企业首席技师;系统分析师、特级职业经理人等国家认证的高级技术、管理人才。     第三类:第二类所列大学之外的其他大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全国“双一流”大学和学科的全日制本科生(具有学士学位);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具有中国市场营销总监资格的营销人才;国家认证的企业技师,市级优秀高技能人才。     第四类:其他大学全日制本科(具有学士学位)、技师学院预备技师毕业生;国家认证的企业高级工。     第三类、第四类仅限于企业急需紧缺人才范围。 第三章   引进人才政策     第五条  奖励补贴。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类人才,经企业年度考核合格后,给予奖励补贴。奖励补贴标准:第一、二、三、四类人才依次为8万元、6万元、4万元、2万元。由市级财政与受益财政各负担50%,分三年平均核发补贴。     第六条  住房保障。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类人才可享受住房“一优先三补贴”:     (一)第一类人才,可以申请入住人才公寓,并予以优先安排;第二、三、四类人才符合条件的,予以优先安排入住公租房。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建或租赁公寓房,为人才提供住房。     (二)可以申报以下相应的补贴:     1.社会租房补贴。在我市社会租赁住房的,给予租房补贴。补贴标准:第一类1000元/月、第二类800元/月、第三类600元/月、第四类400元/月,但最高不超过实付租金额。根据物价上涨因素,补贴标准可适时调整。由受益财政按年度核发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2.入住人才公寓或公租房补贴。入住由市、县(区)政府主导建设的人才公寓或公租房的,租金均按公租房标准缴纳,同时享受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标准为上述社会租房补贴标准的50%,但最高不超过实付租金额。由受益财政按年度核发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3.购房补贴。在我市购买首套自住房的,给予购房补贴。补贴标准:第一类8万元、第二类6万元、第三类4万元、第四类2万元。由受益财政分五年平均核发补贴。     (三)以上住房政策,按以下规定进行衔接:     1.享受社会租房补贴、入住人才公寓或公租房补贴的时长合并计算,合计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入住企业无偿提供住房的,期间不享受租房补贴,时长计入合并期限内。     2.在享受租房补贴期间或享受租房补贴已满5年的,申请购房补贴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延长。延长时限应与已享受购房补贴期限相一致。     3.已申请购房补贴的,应当退出人才公寓或公租房。     4.对夫妻双方同时作为人才引进的,按就高一方全额,另一方半额的标准享受补贴。     5.租房补贴计算时间从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当月起。购房补贴计算时间为购房合同签订当月起。     第七条  配偶安置。属体制内的,第一类人才配偶可以按“对口对应”的原则予以安置;第二、三、四类人才配偶可以参照我市同类人员参加相关的遴选或选拔考试。属体制外的,由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就业;鼓励引进人才的企业积极安置配偶就业。     第八条  子女入学。四类人才的子女就读公办或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学校,按本地学区范围内学生同等对待。 第四章   培育人才政策     第九条  研发资助及奖励。对获得省级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的,由受益财政分别奖励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对列入年度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且通过验收的新产品,由受益财政奖励5万元/项;对获得省级优秀新产品一、二、三等奖的,再分别奖励3万元/项、2万元/项、1万元/项。获奖对象为企业,所获受益财政奖金用于奖励相应研发人员,比例不低于80%。     第十条  专利资助及奖励。对企业人才在抚申报专利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资助和奖励,具体按照我市专利资助奖励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创新创业融资扶持。各类人才在抚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进行重点扶持,由受益财政择优给予最高10万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最高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贴息贷款和相关融资支持;吸纳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年至三年的社会保险补贴;鼓励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对完成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企业实施融资成本支持,含评估费、担保费、保险费等,按照一次性贷款利息和专利评估费总额的50%予以补助,补助由受益财政支付,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能力提升奖励。鼓励支持企业人才能力提升,对新参赛并获得荣誉或新办工作室的,市级财政分别按下列标准给予相应奖励,受益财政进行等额配套。     (一)代表我市参加国家、省级人社和科技部门举办或认定的创新创业大赛的个人,荣获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励标准:国家级6万元、5万元、4万元,省级4万元、3万元、2万元。     (二)代表我市参加世界级、国家级、省级技能大赛的个人,荣获金、银、铜牌和优胜奖的,奖励标准:世界级9万元、8万元、7万元、3万元,国家级6万元、5万元、4万元、2万元,省级2万元、1.5万元、1万元、3000元。     (三)对新评技能大师工作室的领办人,奖励标准:国家级6万元、省级4万元。     第十三条  薪酬待遇倾斜。鼓励企业对优秀人才按市场化薪酬机制实行年薪制或协议工资,以及实施超额利润分享、项目跟投、虚拟股权或股权、期权等中长期激励。鼓励企业对科技人员、研发团队及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现金或股权、期权奖励。国有企业对职务发明完成人、科技成果转化完成人及其团队的奖励计入当年工资总额后超过工资总额清算数的,可以实行单列管理或纳入特殊事项管理清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职称和技能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直接向省推荐高级职称审定。贯通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可直接向省推荐高级职称审定,取得工程技术类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直接推荐高级技师认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引进的人才办理或接续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优先办理相关手续。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高素质、急需紧缺人才购买商业补充保险,为其建立企业年金。     第十六条 荣誉激励。实施企业人才“五个十”工程,即评选“十大科技人才”、“ 十大企业高管”、“ 十大荣誉市民(市外人才)”、“十名技术标兵”、“十名营销能手”,并分别一次性奖励4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由市级财政和受益财政各按50%负担,所在企业可以配套奖励;每两至三年评审一次。对企业的优秀人才,积极向上级推荐表彰,优先推荐作为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和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各类先进人物人选。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区)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社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服务工作。企业应当加强对新引进人才的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新引进人才依据每年由市、县(区)人社部门牵头编制的高素质和急需紧缺人才需求目录,分别由当地人才办、人社局认定,并报同级专项领导小组备案。县(区)需要市级财政给予奖励、补贴的,报市委人才办、市人社局审核认定。认定结果进行公示,无异议后核发《抚州才子卡》(银卡)。新引进的人才凭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政策和服务。现有人才享受培育政策,由企业按“一事一报”及时向同级专项领导小组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市县联动、分级管理、信息共享”原则,建立企业人才库,实行引进培育人才的实名登记制度。依托市、县级公共人力资源市场,设立一站式人才服务“绿色通道”,提供政策咨询、待遇落实等全过程服务。市、县(区)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具体操作手册,明确落实措施、办理流程、办结时限和经办机构。在各级人才服务窗口、服务事项主管部门、服务承接单位和企业配备服务专员,有针对性地为人才服务。     第二十条  保障经费落实。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奖励补贴,以及开展服务管理等工作所需的经费,在各地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列支。各县(区)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补贴标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个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申报材料和凭证。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得申报享受有关人才优惠政策,由企业和相关主管部门终止发放并追回已领取的补贴和奖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企业为非本企业人才申请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补贴和奖励的。     第二十二条  引进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人社部门,终止补贴发放。     (一)已经与企业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引进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发放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补贴和住房补贴,企业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追回,并按资金支付渠道返还相关部门。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本人辞职的(不可抗力情形除外);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引进培育人才除享受本办法规定外,同时享受我市同类人才相应的其他优惠政策。如与现有政策重复、交叉的,按照“从优、从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委人才办、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11-20

2020

抚州市高层次人才引进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推动《抚州市人才强市战略行动计划》落地, 引进聚集各类高层次人才来抚州干事创业,根据人才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用为本、高效便捷、服务发展”的引才原则,策应“赣抚才子3333”引才计划,重点围绕培植百亿企业、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特色小镇、做强教育品牌、打造名医名院、振兴中医药产业、创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适应新经济、新业态的发展和新动能、新产业的培育等重大战略领域的需求,引进高层次人才和团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从抚州市外地区、单位和国(境)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二章 对象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从抚州市行政区域以外引进的,在学术、技术、管理等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和较突出成果的,且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引进的以下三类人才: 第一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第二类:千人计划、万人计划、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中科院百人计划、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等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入选人员,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全国文化名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 第三类:“省级百千万人才工程”、省“双千计划”等省部级重大人才工程入选人员,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学术技术(学科)带头人,省文化名家,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博士学历(全日制)并取得博士学位人员。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年龄一般应在55周岁以下(“两院”院士及其他特殊人才可适当放宽年龄要求)。引进对象含具有以上同等水平(学历学位)的海(境)外专家、学者及留学归国人员。 第三章 引进方式 第五条 引进人才包括刚性引进和柔性引进两种方式。刚性引进采取公开选拔、公开招聘、综合素质测评和考核调入等方式,由有关职能部门分别组织实施;柔性引进采取兼职、讲学、咨询、短期聘用、人才租赁、科研与技术合作等方式,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刚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应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聘用合同》或协议。对急需引进的特殊人才,按“一事一议”“一人(团队)一策”的原则上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专项研究决定。 第七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用人单位在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内,按照程序优先用于高层次人才引进,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调入或聘用;满编或超编的事业单位,按照在本级事业编制总量内调剂专项事业编制的办法予以解决。用人单位在没有专业技术空缺岗位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为高层次人才设置特设岗位。企业可运用市场化方式自主进行。 第四章 人才认定 第八条 申报。用人单位填写《抚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审核认定申报表》,核实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引进理由,按人事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认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类人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并核发“抚州才子卡”;本办法第四条第三类人才,由主管部门会同人社部门等单位和有关专家组成考核组,对人才进行考核认定,认定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核发“抚州才子卡”。用人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凭“抚州才子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和服务便利。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工资待遇。发挥用人主体的主导作用,鼓励用人主体采用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方式引进或聘用高层次人才,人才薪酬不受单位工资总额限制;鼓励事业单位根据工作人员实绩和贡献,建立自主决定的绩效工资分配机制。高层次人才从事专业性、学术性、科研性任务,并依法依规取得的报酬以及重大项目奖励等,不列入绩效工资的范畴;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对高层次人才发放的年薪、兼职兼薪等特殊薪酬,可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鼓励企业对高层次人才实行期权、股权和企业年金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第十一条 奖励补贴。对刚性引进的第一、二、三类人才分别按每人100万元、60万元、20万元的标准进行奖励补贴,其中市属大中专院校引进高层次人才按标准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补贴。对企业刚性引进的第一、二类人才按奖补标准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补贴;对企业刚性引进的第三类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认定审核后,分别按每人5万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补贴。奖励补贴资金均从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中按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 生活待遇。刚性引进的第一类人才,由受益财政按规定每月发放生活津贴10000元,并可享受副部级干部医疗保健待遇;第二类人才每月发放生活津贴8000元,并可享受厅级干部医疗保健待遇;第三类人才生活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其协商确定并承担补贴费用。对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按其在抚工作实际,给予一定的生活待遇。如已聘请为市政府科技顾问的,不再重复享受生活待遇。 第十三条 住房保障。刚性引进到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可申请入住现有的公租房或人才住房。并可根据住房申请政策,申报享受以下相应的住房优惠。 1.购房补贴。对刚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我市购买首套商品住房的,由受益财政与相关部门核发购房补贴。购房补贴标准为:第一类100万元、第二类60万元、第三类20万元,购房补贴分3年平均发放,每年年底由受益财政发放。对于企业刚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所需购房补贴,由受益财政和企业分别按50%的比例分摊相关补贴费用。 2.租房补贴。选择市场租赁住房的可享受租房补贴,由受益财政与相关部门核发租房补贴。租赁补贴期为3年,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第一类每月补贴3000元、第二类每月补贴2000元、第三类每月补贴1500元。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补贴可适时调整。对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所需租房补贴,由受益财政和用人单位分别按50%比例分摊相关补贴费用。 3.申请入住人才公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由政府主导建设一批院士楼、博士楼、专家楼和人才公寓小区。对刚性和柔性引进的第一、二类人才及刚性引进的第三类人才,可按不同住房标准分别申请入住不同面积的人才公寓房,3年免费入住,3年后参照公租房标准适当收取一定租金,其中刚性引进的第一类人才在抚服务期满5年后可无偿取得房屋永久使用权。园区要配套建设专家楼或人才公寓,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建公寓房,为人才提供住房。 对夫妻双方同时作为高层次人才引进的,按就高一方全额,另一方半额的标准享受补贴。对个别特殊人才的住房待遇,可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 建站及创新创业补贴。对引进“两院”院士来抚组建院士工作站开展项目合作并有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的,由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给予10万元、受益财政给予60万元的一次性建站资助。对新批准的国家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省级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省级海智工作站等科研创新平台的,从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中分别按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配套建站资助;对刚性引进进站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由受益财政给予每人5万元的科研资助。对高层次人才带技术、带项目、带资金来创新创业的,在创业奖励扶持方面参照《抚州市关于鼓励支持开展“双返双创”活动的若干政策措施》的奖补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科研服务。高层次人才享受我市现行的优惠政策,在申报市级及市级以上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奖和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时,同等条件下,相关部门应优先立项、优先推荐,主动做好相关服务。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创建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产学研合作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取得明显成效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参照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加快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抚府办发〔2016〕1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和标准进行奖励扶持。 第十六条 户籍办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可在全市范围内凭申请报告,用人单位相关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办理落户。拟居住地公安机关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外籍人才落户)。 第十七条 出入境和居留服务。持外国护照入境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办理签证延期或居留许可,居留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符合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可申请办理永久居留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保障。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高层次人才办理或接续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优先办理相关手续。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高层次人才补充或购买社会保险和商业补充保险。 第十九条 配偶安置。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配偶愿意调入我市的,属体制内的,由组织、人社、编制等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尽量按“对口对应”的原则安排到与其原工作性质相同的单位工作。属体制外的,由各级就业部门积极帮助联系用人单位,优先安排就业,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子女入学。刚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子女就读公办或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学校,可自主择校。申请办理期间,需填写《高层次人才子女择校入学申请表》,由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委人才办转市教育局办理。对企业刚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子女入学问题,可根据教育局制定相关政策实施。 第二十一条 职称评定。开辟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职称评审和聘任“绿色通道”。高层次人才可不受资历等限制,按江西省留学回国人员或有突出贡献人才专业技术资格审定办法,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特别优秀的博士后可申请认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取得省外专业技术资格的,经人社部门确认后享受本市同类人员待遇。 第二十二条 精神激励。定期表彰一批引进的优秀高层次人才。突出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积极邀请高层次人才参加我市组织的重大节庆和重大项目咨询决策活动,注重推荐优秀人才到中央和省里表彰,重点推选优秀人才作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和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培养吸收优秀中青年人才加入党组织。 第二十三条 教育培训及其他服务。引进的优秀高层次人才可优先安排参加各类专业培训、进修深造、攻读学位等,用人单位应积极支持,并按照财政局相关文件规定标准给予经费补助。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凭“抚州才子卡”免费游览参观市内旅游景点,在市、县(区)属公立医院享受就医绿色通道,每年可享受一次免费体检,每两年参加一次疗养度假活动。 引进高层次人才奖补贴事项,在具体申报、审核、认定、落实上按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流程和办法执行。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直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市直单位需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年度引才计划。建立抚州市高层次人才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精心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两级分别设立高层次人才服务窗口,增设高层次人才服务岗位。对高层次人才服务的相关事项分流转办至市直或县(区)相关部门,高层次人才可凭“抚州才子卡”到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优先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设立抚州市高层次人才引进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每年统筹安排3000万元,作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奖励补贴、住房保障、人才公寓建设、宣传推介、招聘组织等有关工作经费。各县(区)和抚州高新区每年需统筹安排不少于300万元的人才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联合建立抚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实行定期更新、动态管理的网络化、信息化服务,及时了解掌握引进高层次人才有关情况。各县(区)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州高新区,要设立引进高层次人才绿色服务通道,为办理引才手续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八条 设立“引才伯乐奖”。凡向我市单位、企业推荐高层次人才,并最终刚性引进签订3年服务年限合同的组织或个人(本市

11-20

2020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期,个别地方国有企业发生债券违约,引发金融市场波动和媒体关注。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加强国有企业债务风险处置和防范应对工作。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03-29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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